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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审判、执行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4-06-13 16:52:42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范民事审判工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特制定以下意见,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第二条 民事审判人员必须树立“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核心价值观,坚守“司法为民、定纷止争、公正效率、程序与实体并重、和谐司法”的理念,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条  民事审判工作,既要坚持立、审、执分开的原则,又要坚持立、审、执相互结合、相互支持、协调一致的原则,做到能立、能审、能执。

第二章  立 案

第四条  对原告的起诉,由负责审查起诉的立案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案情简单,符合起诉条件,材料齐全的,当日办理完毕。

(二)案情较复杂或对案由、管辖等可能存有异议的,报庭长审查。

(三)对下列案件立案庭讨论后,由立案庭庭长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1、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2、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或撤诉、维持收养关系案件未满六个月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坚持起诉的案件;

3、涉及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荣誉权、姓名权案件;

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5、拆迁案件中被拆迁人有三人以上起诉的案件或者容易引起群体性纠纷,可能引发上访或存在上访苗头的案件;

6、涉及股票、股份、证券内容的案件;

7、涉及各镇(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的案件;

8、破产案件;

9、公益诉讼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10、实践中少见或难以确定案由的案件;

11、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其他案件。

(四)对下列案件立案需报院长或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立案:

1、因信访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

2、经行政机关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3、涉群体、涉众信访案件;

4、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及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的案件;

5、其他新类型案件。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说服原告不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第五条  诉前、诉讼保全案件由业务庭审查,由立案庭统一办理。办理流程:审查、填写立案审批表、编写案号、录入微机、登记、分案、确定开庭日期等。不允许一案多号、多案一号或结案后编号及留空号等。

第六条  审查立案时,应向当事人送达诉讼风险告知书,由当事人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当即立案的还应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写明案由、诉讼费、承办庭,根据案件的性质及院内各业务庭分工确定管辖。

第七条  审查立案时,应按立案条件收集诉讼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本、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养证明;离婚案件的结婚证或婚姻关系证明,符合原、被告身份关系的相关证明等。上述材料,当事人应出示原件或原物,经审查后,将复印件或副本提交。具备条件时,应将相关证据材料转成电子版。

第八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或副本等应填写清单,注明名称,页数,份额,提交时间等并由经办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各业务庭审理民事案件分工如下:

(一)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审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包括仲裁不予受理的案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领导交办案件以及新类型民事案件。

(二)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营合同纠纷等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不动产登记纠纷、担保物权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三)各基层法庭:负责审理民一庭、民二庭之外的其他各类民事纠纷(包括交警队未出现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以及小额诉讼案件。

(四)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民二庭审理;其他案件各法庭审理。

(五)二审发还重审的案件,各人民法庭的由民一、民二轮流审理;机关各业务庭的由审监庭审理;再审及再审发还重审的,由审监庭审理;各人民法庭申请回避的案件,由民一、民二轮流审理;机关各庭申请回避的案件,民一庭的由民二庭审理、民二庭的由民一庭审理。特殊情况由主管立案和主管案件的副院长决定调整。

(六)申请再审的案件,由立案二庭负责材料接收、判后答疑及法律释明等工作,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受理后调阅相关案卷进行审查,认为应当进入再审的,报审委会讨论后作出裁定;不应当进入再审的,裁定驳回。

第十条  基层人民法庭审理民事案件的辖区分工:

(一)城关人民法庭:下板城镇、甲山镇、八家乡、大营子乡、孟家院乡;

(二)三沟人民法庭:三沟镇、六沟镇、五道河乡、岔沟乡;

(三)头沟人民法庭:头沟镇、两家乡、岗子乡;

(四)三家人民法庭:三家乡、磴上乡;

(五)高寺台人民法庭:高寺台镇、仓子乡;

(六)上谷人民法庭:上谷乡、满杖子乡;

(七)安匠人民法庭:安匠乡、东小白旗乡、刘杖子乡、新杖子乡;

立案庭可根据各业务庭的工作量及收结案件的情况协调调整分流案件。

第十一条  各业务庭的分案,由该庭庭长决定,原则上包括庭长在内,各审判人员轮流分案,如有特殊情况由庭长调整,各审判人员不得随意挑案、要案,对分得的案件不得无故推拖。庭长每年主办案件不得少于该庭审判人员的平均结案数。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在决定立案的同时收缴,严格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审查立案的人员按普通程序计算应收取的金额,由当事人按规定缴纳,不得擅自少收。

当事人提出诉讼费缓交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或者居委会、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困难证明(特殊情况应当提供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由立案庭庭长审查,报主管院长审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准予缓交: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准予缓交的最后时限为开庭之日,结案前由承办此案的业务庭通知申请人交纳。

第十四条  立案庭及时将所立案件录入电脑,进行分案。立案信息表应填写完整,不得漏填、错填。

第十五条  严格依法立案,认真审查起诉材料,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得对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不得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最大限度地降低立案变更率。

第十六条  案由应规范、准确。案由确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审查立案和登记立案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立案后二日内将案卷材料连同立案审批表、流程管理信息表、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跟踪调查表移送相关业务部门,并做好网络传输电子案卷材料工作。

第十八条  积极推行法庭代立案工作。

(一)基层人民法庭对辖区内以下案件代审查、代立案,范围:1、赡养案,追索抚养费、抚育费案件;2、追索劳动报酬案件;3、诉前保全案件;4、当事人行动不便的。

(二)规范审查,及时录入。法庭对上述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与立案庭联系,编入案号,由经办法庭填写立案审查登记表,三日内报立案庭录入电子信息,逢每月十五号前审查的,必须于十五号前录入,确保审查与录入同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说明理由或告知到相关部门办理,不出具法律文书。

(三)依法核收费用。法庭对审查决定受理的案件,应严格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应收诉讼费、保全费数额,告知当事人到立案庭缴纳,法庭代收的,在录入信息时一并录入交纳情况。

第十九条  积极探索网上立案工作。

第三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保全(诉前、诉讼)和先予执行由各业务庭作出并执行,需要配合执行的,由执行局配合。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或物的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现金担保或物的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

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住宅性质房产担保的,该房产必须是可供执行的房产,并与房产的共有权人办理公证手续,或到法院签署担保函。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承办业务庭应立即到房产登记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金额20%的现金或可以变卖的动产、不动产作担保。

第二十七条   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提供担保时,担保金额依据可能因该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来确定。

第二十九条 采取保全措施,对于使用中的生产设备、运输工具可以保全,但可采取灵活的保全方式,防止造成损失。异地查封、扣押财产的,严格限制条件,确有必要的,要明确保管责任人,并记录在卷,并尽快采取变价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上诉的案件,呈送第二审人民法院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作出判决的业务庭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本院制作的保全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二审上诉期间,当事人申请续封的,由原审业务庭办理。

第三十二条 保全裁定原则上采取打印形式但外出办案或条件不具备时除外,禁止使用填充式。

第三十三条  各业务庭主管副院长应严格审批程序,并重点加强对下列事项的审批把关:

(一)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度低于请求保全范围的;

(二) 保全裁定书的审批;

(三) 依照本规定裁定解除保全的;

(四) 解除保全措施后,裁定解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的;

(五) 财产保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主管副院长认为保全工作中所涉事项特别重大的,应当向院长报告。

第三十四条 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有妨害保全行为需作处罚决定的,由主管副院长决定,特别重大的事项应报告院长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由案件审判业务庭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需要执行局配合执行的,报院长批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审判业务庭进行复议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业务庭对各自经办的保全标的统一登记造册,加强管理。对当事人交纳的保证金、标的款统一设立台账、专人负责,并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章   庭前准备

第一节  送 达

第三十九条 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辨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交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当一人一证,规范填写,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被告提出反诉的,由该案审判组织审查,决定受理后,计算出应预交诉讼费金额,通知当事人到财务部门按规定交纳。

第四十条  留置送达需要见证人的,可作为见证人的有关“基层组织”一般是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也可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也可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

第四十一条 留置送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送达人员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

(二)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拒收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可以适用邮寄送达:

(一)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四十三条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要经受送达人同意,并能够确认其收悉。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采用这种方式送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二节   证 据

第四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应收集、审查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书面委托手续、资格证明。

第四十八条  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应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范围、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举证不能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九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低于十五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举证期限少于十五日的,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一并提交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方当事人可在原举证期限基础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同意,由案件主办人决定。

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各审判组织收到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延期举证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从准予延期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

在顺延或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未能举证的,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

第五十三条  下列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一)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 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于接到当事人申请后三日内书面通知驳回。对于决定不服的,三日内可以向该审判组织申请复议一次,该审判组织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当事人申请评估、审计、现场勘验、鉴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审判组织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准许的,交司法技术室摇号确定评估、审计、鉴定的单位,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委托。

第五十五条  应当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证据,不代为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

第五十六条  开庭前,案件主办人应主持各方当事人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固定诉讼证据,固定诉讼请求。

第五十七条  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原则上应安排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要求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七日内提出新证据。当事人若无新证据的,法院不再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若举出反驳对方的新证据的,应安排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到庭进行证据交换,或直接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第三节  调 解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六十条 调解过程应注意下列可能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

(一)当事人之间是近亲属的;

(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

(三)可能影响第三人利益的;

(四)其他可能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

本条所称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达到不正当目的,在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故意提起诉讼或者滥用其他诉讼权利,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害的行为。

发现恶意诉讼的,不能确认其调解协议,不能准许当事人撤诉,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为防止当事人恶意诉讼,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一般不宜进行调解;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第六十三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五章    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规则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所举证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形式。

举证时应向法庭及对方当事人提交自己一方的证据复印件,并且应同时提供原件,以备当庭核对,物证要提供原物,原物确实无法提供的,要说明原物存放的地点。

出示和宣读证据时,应向法庭陈述证据的名称、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基本内容,说明提供该份或该组证据的目的,要证明什么问题。

当事人举证完毕后,如发现一方或双方对自己的某些主张没有举证,审判长应告知原告或被告对该主张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视为不能举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五条  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该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同时,应明确提出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对方的主张。反驳对方的意见应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

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作肯定或否定的表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质证意见的辩解也要求明确作出同意或者反对的表态,否则视为无异议。

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质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但提问须经审判长许可。

第六十六条   认证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确认。能当庭确认的,应当庭确认。不能当庭确认的,告知当事人待合议庭评议后,在裁判文书中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应遵循以下一般规则: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五)物证、历史档案、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证人证言。

(六)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相反,不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强于其他证人证言。

(七)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八)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章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如实记录在卷。

第六十八条 合议庭主要评议以下内容:

(一)审理过程中的程序事项;

(二)证据的证明效力;

(三)证据的确认、事实的认定、事实与证据的关系、法律的适用及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六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主持,必须依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办人汇报案情;

(二)主办人对证据的确认、事实的认定、事实与证据的关系、法律适用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分析并发表具体、明确的意见;

(三)合议庭其他成员发表具体、明确的意见;

(四)审判长宣布一致或多数意见,形成评议结果,作为合议庭的决定。

第七十条 合议庭评议必须严肃认真,合议庭成员必须对评议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七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形成决定的,由主办人将案件审理报告、合议庭笔录等案件材料送庭长或主管副院长审阅。

庭长或主管副院长审阅后认为合议庭意见不妥的,合议庭必须进行复议。

第七十二条 合议庭的评议应当形成合议意见,认为重大、疑难、复杂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由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十三条 除当庭评议以外,合议庭应当在案件庭审活动全部结束后的五日内进行评议。

第七十四条 书记员必须完整、详细、准确地记录合议庭评议的过程及内容,不得遗漏或误记,如发现遗漏或误记,必须及时补正;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认为合议庭评议笔录无误后,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五条 下列民事案件,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在本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或复杂、疑难的案件,涉及社会安全稳定,矛盾特别尖锐,合议庭难以处理的案件;

(二)企业破产案件;

(三)涉及群体性诉讼或县政府、各镇、办事处、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告的案件;

(四)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案件;

(五)合议庭成员有重大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

(六)发回重审,重审后合议庭与中院发还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七)再审的案件(调解、撤诉的除外);

(八)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的案件;

(九)新类型案件。

第七十六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主办人应当撰写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

(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第七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回避或因故不能参加的,由常务副院长主持或院长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

第七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出席委员和列席人员都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最后由会议主持人按多数委员的意见归纳决议。

第七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办公室负责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全面,会议决议准确无误,少数意见一一记明,并经出席委员核对、签名后交一份给主办人入卷。

第八十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合议庭及其他部门必须执行。确有必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一条  各审判业务庭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依法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八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如到期不能审结或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应于审限届满十日前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不允许超审限或违反民诉法规定。

第八十三条 标的额为河北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三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八章   执行程序

第八十四条  各审判业务庭对本单位经办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在案件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前五日内,督促义务人自动履行。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义务人经督促后仍未履行或部分履行的,经办业务庭应在三日内向义务人发出书面“督促自动履行告知书”,督促义务人限期履行义务,告知不履行的后果。

第八十五条  经上述程序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业务庭应将标的款(物)统一登记,专人保管,并应在五日内交付权利人;需双方当面交付的,应立即通知权利人到场,办理相关履行手续,存卷宗。

义务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义务的,经办业务庭应告知权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告知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和程序。

第八十六条   权利人申请执行时,应先到经办业务庭填写执行申请表,审判员对经办案件生效日期履行内容,金额等事项予以审查、确认。

第八十七条   权利人持本人有效证件,经确认的申请执行表,生效文书原件到立案庭申请立案。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立案庭应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并由申请人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留下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

分期履行的,经核对后,当事人可提供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第八十八条  业务庭移送执行的案件,经办人应填写移送执行表,连同生效法律文书,督促自动履行告知书存根,送达回证及保全手续等一并交立案庭进行登记立案。

第八十九条  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案件,立案庭应及时向义务人发出(邮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期自动履行并申报当前和一年内的财产状况。

第九十条   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的,由执行员告知被执行人,法院将在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上公开曝光被执行人有关情况。

第九十一条  执行案件由执行局自行分案,原则上除局长外轮流分案,如遇重大、复杂案件等特殊情况,由执行局局长决定临时调整,也可根据执行员未结案件的多少进行调整,各执行员不得主动要案、挑案。

第九十二条  执行员收到案件后,对未能送达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的,应在五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手续,并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执行局执行时需要配合的,法庭应予以配合。

第九十三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合议,并报经执行局长批准。

第九十四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并报执行局长批准。

第九十五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第九十六条   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制作裁定书或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的权利,由执行局局长签发。执行案件时应当制定执行笔录,查封、扣押应制作财物清单,并由被执行人和在场人签名。如拒绝签名的,应作出情况说明附卷。

第九十七条  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九十八条   中止、终结执行应制作报告,并附相关说明材料。 中止、终结裁定书应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审查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无欺诈、胁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和解协议应由双方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一般不得扣押生产经营性设备、设施和车辆,扣押物品一般在30日内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拍卖,由司法技术室摇号确定委托评估、拍卖单位进行。此外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委托进行评估、拍卖。

第一百零二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人员应穷尽一切手段查控被执行财产线索,可以对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以外的任何财物依法处置,包括大面积住房调换小面积普通住房等,以实现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对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执行人员应将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人,必要时,可约请申请人现场查看。

第一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异议审查期间,不得随意对争议的财产进行处分。如案外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间应裁定中止执行,不得随意对争议财产进行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六条   执行过程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原判决之诉的,应裁定中止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款通过转帐方式交付到达法院指定账户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到法院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被执行人交付现金的,执行人员应在当日将执行款交存到法院指定帐户或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发放严格落实执行局长签字后,转财务办理审批手续。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者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变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指令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立即给付。

给付案款时应按法律规定扣留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财产(物)应当在执行到位后5日内交付申请人。

执行财产(物)由财产处置组现场交接,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当到场,必要时请当地派出所及基层组织负责人到场协助办理交接手续;也可以请公证员现场对执行财物进行公正,异地暂存。

第一百零九条   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

结案审批手续主要包括:

(一)执行款物已经发放完毕;

(二)已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申请执行费或办理减免手续;

(三)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庭长同意;

(四)经局长审批。

第九章  裁判文书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法律文书由下列人员决定签发:

(一)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等可以上诉或复议的民事裁定书以及中止或终结诉讼、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裁定书由主管副院长签发;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等不可以上诉或复议的民事裁定书,由各业务庭庭长签发;

(二)民事决定书,由主管副院长签发;

(三)民事调解书,由各业务庭庭长签发;

(四)民事判决书,由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应使用打印格式,并加盖院印。不得使用填充式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法院名称的前面冠以省的名称,使用二号宋体字;文书名称使用一号大标宋体字;案号、落款使用三号仿宋体字。

第一百十三条 裁判文书的各要素划分为眉首、正文和落款三部分。

(一)眉首:法院名称,位于版心内第二行居中对齐,法院名称下隔一行为案号,右对齐;

(二)正文:案号下隔一行为正文,每行二十八字,每页二十二行;

(三)落款:审判长、审判员上下排列在正文下方适当位置,右空四字;成文时间在审判员下方适当位置,右空四字,用汉字标全年、月、日;书记员在成文时间下隔一行,右空四字;成文时间上、下留有适当空间以加盖院印,院印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时间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入卷裁判文书正文有两页以上的,应当用粘贴方法,不用订书机装订,裁判文书一律不加盖骑缝章。

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原本上不加盖“本件核对与原本无异”章,副本末页加盖“本件核对与原本无异”章,在年月日的左下方、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位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中用汉字表述的内容和范围: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款项;

(二)判决书、裁定书的签发日期或者当庭宣判的日期;

(三)不是一组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数字中的一位数;

(四)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的语句;

(五)邻近的两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词语,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用顿号隔开。

第一百一十七条 裁判文书中用阿拉伯数字表述的内容和范围:

(一)除裁判文书尾部时间以外的公历年代、年、月、日和时刻;

(二)记数与计量,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数比。

1、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和案件的顺序号组成;

2、四位和四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标通行的三位分节法,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但不能移行;

3、五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改写成以万、亿为单位的数,但千克、千米、千瓦、兆赫等法定计量单位中的词头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本除向当事人送达外,也应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十章  结案及归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的,应当在审限届满七日前写出延期结案报告,报请庭长、分管院长审批。

第一百二十一条   结案后,案件主办人应及时录入信息生成电子档案,录入信息包括案卷纸质档案全部材料。

当事人上诉的,当事人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交纳上诉费。当事人未交上诉费的,承办庭应在接收上诉状的同时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载明不及时交纳的后果;收到上诉状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诉状副本,及时录入上诉信息;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送达上诉人。

承办庭在答辩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诉卷宗、审理报告、上诉状、答辩状、上诉费及电子档案一同交立案庭,立案庭查收后三日内呈送上级法院。

第一百二十二条   案件审结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该案审判组织填写“诉讼费用结算通知单”一式两份,按要求审批后,附生效裁判文书一份交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另一份交当事人办理退费。

诉讼费用缓交的,应由原告负担的部分,由该案审判组织向当事人追缴;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当事人自动履行或没有执行内容的,也由该审判组织负责追缴;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在“移送执行审批表”中注明,并将“移送执行表”附审理案卷一份,注明执行案号。

当事人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或者居委会、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困难证明(特殊情况应当提供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由立案庭庭长审查,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必须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事案件应在结案当月交案件评查室评查,对于评查合格的及时交档案室归档,评查不合格的退回业务庭整改后归档。

档案室应随时接收归档案件材料。对于符合规定可以收存的案卷,应一并移送电子档案,予以归档,同时出具收据两份,一份交审判庭,一份交审管办。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案卷,档案室不予收存。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主办庭室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将文书上网。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相抵触的,以法律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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