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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人民法院关于利用电子送达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6-06-15 16:51:22 打印 字号: | |
  解决送达难,提高司法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中的电子送达是指通过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

第二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没有准确的电子接收方式;

(三)法律规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三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受送达人虽未明确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但对于法律关系简单、诉讼标的小,争议不大,且受送达人有明确清晰的可接受送达信息的媒介网址、号码等,法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第四条 电子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发送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其可以指定电子送达代收人和接收地址。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提供的收件地址为电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按其指定的代收人的地址送达。

第五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电子送达的规定。

第六条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送达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将通过电子送达的显示、记录等利用复制、打印等方式予以记载,装入卷宗作为送达依据。

第八条 法院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与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符合本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条件的案件当事人,经移动通讯部门、网络媒体经营者或其他方式能确认其使用的特定媒介系统的,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第十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不准确、本人或指定收件人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地址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本意见解释权归审判委员会。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6年6月15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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